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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抗震鉴定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申办主体
申办条件
申报材料
审批
时限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受理机构
审批程序
是否发证
是否收费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是否年检(年检依据)
年检是否收费(依据、标准)
办理地点
办理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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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投诉举报途径及方式
备 注
贵公网安备 52011502000195号